(2013)衢常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善富与金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善富,金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53号原告:江善富,职工。委托代理人:XX海,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英明,职工。原告江善富与被告金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善富诉称,其和被告金英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商请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1700元,约定按月息20‰计息,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然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1700元及利息7668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金英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江善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英明向原告借款191700元,月息按20‰计算等事实。证据三,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善富和被告金英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17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江善富与被告金英明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英明归还原告江善富借款1917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7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金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