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黎镇坤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镇坤,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罗县园洲镇佳盈涂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黎镇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圣民,男,汉族。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水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伟。第三人:博罗县园洲镇佳盈涂料厂经营者:沈华全,经理。原告黎镇坤不服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胡圣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伟;第三人博罗县园洲镇佳盈涂料厂沈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博罗县园洲镇佳盈途料厂的职工。2011年9月27日14时10分,原告乘坐邓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至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福兴工业区路口处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于2012年3月10日治愈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被告辩称:2012年8月9日申请人黎镇坤到我局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上称:黎镇坤在2011年9月27日下午2时10分左右,因厂生产需要所购买的原材料货送达位置不清楚,外出带领送货人回厂,在工厂附近福兴工业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经本局核实:黎镇坤,男,汉族,系博罗县园洲镇佳盈涂料厂的杂工,工作主要是搞卫生、打包装等。于2011年9月27日下午2时10分左右,乘坐摩托车在工厂附近福兴工业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本局调查认为:一、该公司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5:30,黎镇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天下午14:10,显然不是上下班的路上。二、经园洲镇交警中队协助,与摩托车车主邓某的电话通话得知,黎镇坤要求其搭载他到桥底(地名),而不知去干什么。三、经电话询问黎镇坤的妻子,先说去接人,后说去催帐等,前后不一。四、其工伤认定申请所述经过与起诉请求内容不符。综上所述,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认定黎镇坤于2011年9月27日下午2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22号的决定。第三人述称:一、我厂的上下班时间为:早晨8:00—12:00、下午1:30—5:30,此点已经过县劳动局的人员调查与落实。二、黎镇坤出事的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14时10分,很明显是上班时间。三、黎镇坤所出具的证人巫某甲所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他说当日剩下他自己和沈华全在厂。此点完全不符事实。确切为:当日为沈华全和沈某波外出,工厂员工覃某焕和巫某乙,梁某江在厂,至当日四点左右梁某江接到黎镇坤老婆吴某琼和交警的电话后才出厂去医院看望。四、黎镇坤在向博罗劳动局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中的理由为:“我厂要求他搭摩托车去接供应商到厂来。在向法院的诉求理由为:是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件事在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申诉理由,真是闻所未闻。五、黎的老婆吴某琼在黎出事后,在她多次的无理要求下,我厂最终出于人道和感情作出承诺并出具证明给吴某琼,在2012年1月18日作出证明:自2011年10月始每月发工资至黎镇坤评残为止。她拿此证明后满意的离开。后又不知何故吴某琼多次带人到我厂吵闹后,她出具证明后交保证拿我厂的营业执照和要我厂作假出据误工费证明等事项是为了向车主张某杰、邓某、大地保险公司索赔,不向我厂作赔用。不想她拿了资料竟然是向我索赔使用,由此可看出此人的人品和人格之差。建议法院应予以谴责。六、针对黎的证人巫某甲的证词中:有事就大家一起做,没事就走的说法。我厂从来就没有出过此类规定。只是针对员工经常没事就无故早退作出不得早于下午5点走的规定。尤其是黎镇坤经常早上9点多到厂,下午不经请示就私自回家。不得已,买了个打卡钟,但他依然不遵守。为此工厂已就此事开除他两次,后在他和梁某江的求情下又回来上班。七、在我厂多年的员工中,从来没有一个叫巫某甲的员工,只有一位叫巫某乙的员工,此人已在2011年底离职。因此,原告此次受伤不属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黎镇坤是第三人博罗县园洲镇佳盈涂料厂员工,2011年9月27日14时10分,原告乘坐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园洲镇园洲大道福兴工业区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22号认定的决定,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工厂的上下班时间仅调查了第三人的经营负责人沈华全的口述来认定上下班时间,没有调查该厂的其他员工,第三人又没有提供该厂有关上下班的打卡机或其他考勤资料,也无法提相关证据给予佐证,因此,沈华全与原告在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难以确认,本案认定上下班时间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是否在下班途中或上班外出带送货人又或是上班私自外出等其他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均应当调查清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2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应对原告黎镇坤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远忠审判员 聂新玲审判员 张建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观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