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鲁与陈秀华、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鲁,陈秀华,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鲁。委托代理人:金伦有。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华。委托代理人:冉彬。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李广。上诉人陈鲁与上诉人陈秀华、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康尔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肖国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鲁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陈秀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鲁款肆仟肆佰叁拾柒万元,以下名细。2006年、7、18借叁佰万元整,2006年、8、28借贰佰万元整,2006年、9、11借伍佰万元整,2006年、9、17借伍佰万元整,2006年、10、17借叁佰万元整,2006年、11、14借伍佰万元整,2006年、12、26借玖佰万元整,2007年、2、14借伍佰万元整,2007年、2、14借柒佰叁拾柒万元整。以上借款年利率为10.3%,计息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起,借款期180天��借款人: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写明:此款由康尔森公司担保。并承担付款责任。担保期为2年。借款时,陈秀华系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鲁提供了以下汇款凭证: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给康尔森公司合计2700万元。具体如下:2006年7月18日300万元、2006年8月28日200万元、2006年9月11日500万元、2006年9月19日500万元、2006年10月18日300万元、2006年11月14日500万元、2006年12月26日400万元。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6日汇款给康尔森公司100万元。2007年2月15日陈秀华分12次收到转账支票500万元,陈秀华在支票的存根上签名,以上共计3300万元。但借条上2006年12月26日的900万元中的400万元、2007年2月14日的737万元,原告陈鲁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打款义务。部分款项开具了发票。2011年7月12日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明: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6年12月26日,说明人受陈鲁的之托,分七次将总额为2700万元的款额汇入康尔森公司。所汇之款属陈鲁所有。2011年7月12日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2006年12月27日左右,我公司受陈鲁委托将100万元款汇入康尔森公司账内,该100万元属陈鲁所有。2009年2月9日陈鲁向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2月14日,陈秀华分次从本人处借取人民币肆仟肆佰叁拾柒万元整,具体明细如下:2006年7月18日借叁佰万元,2006年8月28日借贰佰万元,2006年9月11日借伍佰万元,2006年9月17日借伍佰万元,2006年10月17日借叁佰万元,2006年11月14日借伍佰万元,2006年12月26日借玖佰万元,2007年2月14日借伍佰万元,2007年2月14日借柒佰叁拾柒万元整。2007年2月14日,陈秀华就上述借款事宜向本人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并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的10.3%,借款期为180天。康尔森公司在借条盖章,就上述借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现上述借款期限已满,但陈秀华并未偿还。故特通知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否则本人并依法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追偿。通知人:陈鲁。发给康尔森公司的欠款催收通知书由其法定代表人卢颉签字,发给陈秀华的欠款催收通知书注明代收人:陈金刚(系陈秀华之子,与陈秀华共同居住)。2011年1月27日陈鲁又向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对陈秀华向其借款,康尔森公司为陈秀华借款提供担保进行催收。2011年1月28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该欠款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陈秀华不服原审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秀华的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2011年8月16日,陈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37万元;并按年利率10.3%承担该借款自2007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0184578.53元);二、判令康尔森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秀华向陈鲁借款事实清楚,有陈秀华出具的借条为证。陈秀华收到500万元,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给康尔森公司2700万元,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给康尔森公司100万元,两公司事后出具说明款均是受陈鲁之托汇的,以上款属陈鲁所有,共计3300万元,这些凭证的原件均由陈鲁持有。现陈鲁未提供借条上2006年12月26日900万元中的400万元、2007年2月14日的737万元计1137万元的履行依据,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秀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责任。陈鲁陈述未履行部分含有利息,借款数额比较大,无利息是不符合情理的,故从陈鲁20**年7月18日起按实际打款时间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为243.732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康尔森公司为陈秀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的款项部分开具的发票上有些注明是往来款,有些注明是借款,结合陈秀华出具的借条,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且已大部分履行,陈秀华、康尔森公司以未收到借款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因陈秀华不服该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陈秀华的再审申请,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陈秀华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鲁起诉认为康尔森公司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但从借条内容分析,写明此款由康尔森公司担保,陈鲁在两次欠款催收通知书上也写明康尔森公司是担保人,故陈鲁认为康尔森公司是借款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一、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鲁借款本金3300万元;二、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鲁借款利息243.732万元(已算至2007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300万元年利率1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康尔森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73元,由陈鲁负担94789元,由陈秀华负担269784元,由康尔森公司负连带责任。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陈秀华负担,由康尔森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陈鲁、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均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的认定有误。涉案《借条》系两被上诉人共同亲笔出具,假如其出具借条时未收到借款,作为���条出具人也可以采用司法救济,撤销未实际履行的借条。纵观本案,两被上诉人自2007年2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至上诉人起诉,其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借条》所载之款未曾借到;甚至在收到上诉人数次书面催款通知时,对催款书的内容、借款时间、金额等均无任何异议。对于2007年2月15日(即借条中最后一笔2007年2月14日的737万元)借款,上诉人将在二审中提交补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二、原审法院仅认定陈秀华为借款人,将康尔森公司排除在借款人之外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中“陈秀华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的内容;改判“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共同归还陈鲁借款本金4437万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陈秀华支付陈鲁借款利息的内容;改判由陈秀华、康尔森公司按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共同支付借款利息。陈秀华上诉称:一、一审法��故意混淆本案主体与案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故意混淆涉案法律关系的客体,属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了本案主体与案外主体形成的不同的法律关系。1、本案被上诉人陈鲁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借条”中,涉及到三个主体是:借款人陈秀华,出借人是陈鲁,担保人是康尔森公司。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第二、三、四、五组证据都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汇、付款凭证”中有422万元收款人是陈秀华,而该凭证的出票人是“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这422万元是陈秀华与壹瓶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借款,与本案被上诉人陈鲁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一审中原告所提供第2组证据“汇、付款凭证”中的78万元收款人为康尔森公司,出票人为壹瓶���司,这是康尔森公司与壹瓶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陈鲁无关。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3组证据“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分三个主体两类事情。(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催收通知书”及其公证书的举证主张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义乌百姓绿化公司及义乌百姓房地产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有所谓涉案票所款项归属陈鲁的两个“证明”都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陈秀华向陈秀鲁借款事实清楚,有陈秀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及“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对陈秀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康尔森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法经济往来认定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实,证明逻辑以及证据链组织存在严重瑕疵。陈鲁用于证明其向陈秀华借款的直接证据仅为借条,而用于证明其支付借款事实的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义务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同时出具了两家单位在本案立案同时出具的所谓证明。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无法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二、在款项支付方(壹瓶公司)没有任何书面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越俎代庖把壹瓶所支付款项认定为陈鲁所有完全是上述错误证明逻辑的升级,反映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主观臆断的重大瑕疵。请求: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陈鲁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鲁承担。针对对方当事人上诉,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上诉状中的主张大同小异,在此不再赘述。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鲁提交了一份2007年7月2日王基民汇给康尔森公司2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王基民当庭在该凭证上书写称该款系代陈鲁支付。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07年7月2日王基民代陈鲁汇给康尔森公司20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华和上诉人康尔森公司虽在三天前收到本院开庭传票,但以春运购不到车票为由未到庭。考虑到春运期间购票困难客观存在,陈秀华和康尔森公司未到庭的理由亦非完全不合理,故对其不宜按缺席审理,对其上诉不宜按自动撤回处理。在2013年2月27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听证及调查质证时,三方当事人为简化诉讼程序,均同意无需再次开庭审理,以该次调查质证的内容作为庭审的内容予以确认。为此,陈秀华和康尔森公司虽未到庭,但其诉讼权利在2013年2月27日调查质证时已经得到补救。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人陈秀华是否收到出借人陈鲁主张的4437万元款项。虽然借款人陈秀华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陈鲁44**万元,并列明了每笔款项的出借时间,但对如此大额借贷,在借款人否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借人应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等足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出借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书面汇款凭证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3300万元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陈鲁提供的电汇凭证,除原判认定的330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可以认定陈秀华收到案外人王基民代陈鲁支付的200��元借款本金。对上述3500万元借款本息,陈秀华和康尔森公司应分别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和连带责任。虽然原审法院根据汇款凭证认定陈秀华收到的本案款项中的汇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并非一一对应,但由于汇款人义乌百姓绿化公司及义乌百姓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表示其汇出的本案款项均是代陈鲁支付,故本案借款人陈秀华收到义乌百姓绿化公司及义乌百姓房地产公司的本案款项,原审法院将其出借人认定为陈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陈秀华和康尔森公司提出的汇款人为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汇出的款项归属问题,因该汇款凭证的原件在陈鲁手里,且陈秀华在相关汇款凭证存根上签字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汇出的本案款项的出借人归属陈鲁并无不当,况且,陈鲁代理律师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代理词时也提供了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代陈鲁支付本案款项的说明。虽然他人代陈鲁汇出的本案款项的收款人是康尔森公司,但考虑到陈秀华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本案《借条》时,陈秀华系康尔森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康尔森公司又是以担保人身份与陈秀华在本案《借条》上签章,故原审法院认定康尔森公司收到的本案款项作为陈鲁履行本案出借义务,并进而认定该款项作为陈秀华收到的款项,并无不当。康尔森公司收到的本案款项,可以认定为公司受法定代表人指定而代法定代表人接受履行。因此,上诉人陈秀华和康尔森公司提出借款人未收到款项及原审法院混淆涉案借款法律关系主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上诉人陈鲁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二���应加判借款人陈秀华再归还200万元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康尔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并非错案。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鲁借款本金3500万元;三、变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鲁借款利息243.732万元(已算至2007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300万元年利率1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按2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0.3%,从2007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73元,由上诉人陈鲁负担24573元;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各负担17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