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柴学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柴学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5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七街村。法定代表人徐海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强,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柴学凯,男,1966年10月12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柴学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柴学凯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元,由张辉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1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主管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柴学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柴学凯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利率月息9.9‰,被告张辉对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担保人张辉放弃了主张诉讼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一份、柴学凯、张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柴学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柴学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学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息9.9‰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柴学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海英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