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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卓秋梅与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秋梅,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卓秋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泰。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学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育汉。原告卓秋梅诉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学伦、杜育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闸阀等材料用于包头万郡大都城建设,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75%,二个月内付至95%,剩余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122612元,被告支付货款30080元,尚欠货款92532元。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对帐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告支付货款92532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791.9元(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85%的三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一共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该二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应有经办人的签字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是一份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只有高升祥和谢章山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被告对该份协议有异议,且该协议书约定最终按实际供货送货单签证为准,庭前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的复印件,复印件上有些内容与协议的内容不相符。至于已付的30080元,经了解,是即时结清的货款,当时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2012年4月3日这份协议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万郡·大都城住宅小区(一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高升祥系被告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谢章山系原告个体经营户的代表。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方式。4、对帐单、进帐单,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以及被告的已付款金额。5、送货单三份,证明总送货金额122612元。6、高升祥书面说明一份,证明陈培杰、周天宏是被告项目部材料员以及仓库管理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进帐单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30080元,对对帐单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送货单的内容与协议书约定的有差异,比如120、160口径的阀门协议书是没有约定的,25、40、50的阀门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对证据6有异议,高升祥从2012年3月份开始作为驻工地代表的权力受到限制,2012年10月份已经不再是驻工地代表,2012年10月后他签署的材料,被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尚欠货款92532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2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有买卖闸阀等产品的业务往来。2012年4月3日,原告方代理人谢章山与被告方代理人高升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对买卖货物以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最终按实际供货的送货单签证为准,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75%,二个月内付至95%,剩余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2年8月8日、8月28日,被告与原告所经营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万鸿水电商行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货款双方自认已经结清。就2012年4月3日的协议,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22612元,被告已经收��上述价值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30080元的货款,尚余925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看,高升祥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也承认高升祥是其聘请的驻包头万郡·大都城工地代表,故高升祥与原告代理人谢章山所签订的协议书可理解为高升祥系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该协议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该协议书向被告供货122612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253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5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付75%,二个月内付至95%,剩余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但经庭审查实情况,双方所针对的万郡·大都城工程已经中途终止履行,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条件已经不存在,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为被告未按约定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原告同意自起诉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该利息损失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秋梅货款92532元并赔偿原告卓秋梅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