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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尤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楼。诉讼代表人:江山,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职员。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沂、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鲁Q8XX**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800米处,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尤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尤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741.38元(19日×39.0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鉴证费、交通费、邮寄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194.38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轻型普通客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8X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8XX**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800米处,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尤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尤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25884.30元(包含被告林某某垫付7000元)。2012年6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林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尤某某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尤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0月10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腓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尤某某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30元。2012年12月17日,尤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弘捷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230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1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8X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4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3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庭审期间,就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协商确定为3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车损价格鉴证费单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货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尤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尤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林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尤某某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尤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尤某某的医疗费25884.30元、误工费5072.60元(130日×39.02元/日)、护理费741.38元(19日×39.0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19日×8元/日)、伤残赔偿金16684元、伤残鉴定费730元、车辆损失1230元、车损价格鉴证费100元、交通费240元、邮寄费8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5414.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967.9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72.60元、护理费741.38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车辆损失123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0446.30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12267.78元(包含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80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