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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1-23

案件名称

刘德良、陈一烽与叶嘉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p.p0,li.p0,div.p0{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闽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良,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虹霓,江西省九江市浔阳甘棠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一烽,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虹霓,江西省九江市浔阳甘棠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嘉明,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再审申请人刘德良、陈一烽因与被申请人叶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德良、陈一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德良已经通过叶嘉明指定的收款人李某某、苏某某账户向叶嘉明还款28,000元,有录音笔录可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叶嘉明对该录音笔录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证明叶嘉明以前及今后通过李某某、苏某某账户还款给叶嘉明的做法是认可的。(二)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刘德良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调查刘德良多次向李某某、苏某某银行卡里汇款共计28,000元,而一审未予调查也未作出说明,就径行缺席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规定》第19条第二款。二审规避了刘德良的上诉事由,亦作出同样的错误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德良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叶嘉明的录音笔录中,仅是刘德良提到是否汇到苏某某银行卡里,叶嘉明对此并未确认可以。至于刘德良与李某某的录音笔录,因李某某与叶嘉明之间是什么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刘德良也未能举证证明叶嘉明、李某某、苏某某认可刘德良主张已还款28,000元的事实。因此,该录音笔录不能作为刘德良主张叶嘉明同意其汇款给苏某某以及刘德良汇款给李某某、苏某某的款项是还款的事实依据。刘德良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刘德良向李某某、苏某某银行卡汇款的证据,该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中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刘德良可以自行向银行调取。且该调查内容也仅能证明刘德良有向李某某、苏某某银行卡汇款,而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刘德良在一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了诉讼主张,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德良、陈一烽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德良、陈一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卫红代理审判员黄庭岗代理审判员陈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揭元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