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菊飞与江卫玲、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菊飞,江卫玲,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江菊飞。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被告:江卫玲。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卫玲,董事长。被告: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江卫玲,厂长。原告江菊飞为与被告江卫玲、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菊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卫玲、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菊飞起诉称:被告江卫玲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江卫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提供担保。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卫玲偿还借款800000元;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菊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被告江卫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告江卫玲由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卫玲、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菊飞与被告江卫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江卫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菊飞借款800000元。二、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江卫玲负担,被告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飞利浦电子设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