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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毛金才与郑金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2号原告毛金才。委托代理人金湘。被告郑金峰。原告毛金才诉被告郑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才及委托代理人金湘,被告郑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才诉称:2012年4月22日16时57分,被告郑金峰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贺兰线79公里160米廿里镇杨家突路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精神障碍经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提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76052.54元,其中:医药费85339.92元、误工费16617.22元(219天×75.88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512.4元(20年×13071元/年×22%)、车费720元、车辆损失885元、鉴定费4918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责赔偿165019.51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被告身份证明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本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药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医药费发票10份,衢州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2份,建休证明书3份,检测报告单及影像诊断报告等18页;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专家门诊费用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各1份。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5、受伤人员伤前伤后状况调查表1份。6、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发票各1份。7、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郑金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1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款项,现因自己患病,无能力支付。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当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219天,经质证原告住院72天,医院建休3个月,实际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92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专家门诊费4500元,支出无依据,本院不列入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6时57分,被告郑金峰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贺兰线79公里160米廿里镇杨家突路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伤情经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精神障碍经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1000元。浙H×××××的普通摩托车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9166.06元,其中:医疗费80501.70元、误工费14568.96元(192天×75.88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512.40元(20年×13071元/年×22%)、车费720元、车辆损失885元、鉴定费4918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原、被告就本次事故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对衢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衢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先行赔偿,余额按照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金峰赔偿原告毛金才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24322.40元(不含已付2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毛金才负担50元,由被告郑金峰负担1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甘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