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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孝军与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因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39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孝军,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军。委托代理人禹苏华,深圳市法律援助服务处指派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震海,深圳市法律援助服务处指派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大道辅道××××××站××综合楼×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1997-0。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予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孝军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下简称运发巴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09年4月9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9年4月9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2年4月30日。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驾驶员。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运发巴士公司月平均工资数额:4622.46元。六、运发巴士公司工作年限:3年1个月。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6月1日。八、运发巴士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2012年4月份5080元,5月份3515元。九、运发巴士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2012年4月2758.43元,5月份1261.59元。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6月1日。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6月4日。十二、仲裁请求:李孝军要求运发巴士公司,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0元。对于第一项请求,李孝军在仲裁中具体说明包括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退回2012年4-5月的罚款。同时,李孝军在仲裁过程中撤回第2、3项请求。十三、仲裁结果:运发巴士公司向李孝军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3166.96元;准许李孝军撤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2年2月14日,运发巴士公司工会委员会通过对《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司乘人员违章违纪处罚规定》,该文规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在1500元内由驾驶员承担,超过1500元以上部分,按全责25%,主责20%,同责15%,次责10%由驾驶员承担,最高承担限额为8000元;驾驶员发生追尾责任事故,除按责承担经济损失外,并处解除劳动合同。李孝军在运发巴士公司学习记录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18日,李孝军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追尾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孝军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运发巴士公司共支付修理费29280元。原审法院认为,运发巴士公司制订的《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司乘人员违章违纪处罚规定》已经工会批准,同意按此执行,李孝军也签字确认,因此该规定对李孝军具有约束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经济处罚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30%,因此李孝军5月份工资数额为3515×0.7=2460.5元。运发巴士公司应当补偿李孝军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为5080+2460.5-2758.43-1261.59=3520.48元。由于李孝军因违反运发巴士公司规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因此对于李孝军要求运发巴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运发巴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孝军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20.48元;二、驳回李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孝军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1号的判决,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运发巴士公司答辩意见:李孝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审第十四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第十四项涉及的运发巴士公司制订的《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司乘人员违章违纪处罚规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规定经工会民主程序决议制定,并经李孝军本人签名确认,对李孝军具有约束力与执行力。李孝军虽主张该规定系由公司伪造并且其并未学习该规定,不知晓该规定具体内容,但未能就上述事实举证证明,亦未对此项证据申请司法鉴定,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运发巴士公司主张,认定李孝军因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李孝军请求运发巴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该项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孝军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