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常永祥与李海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祥,李海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048号原告常永祥。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李海明,成年。原告常永祥与被告李海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祥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绣花制品,并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截止至今,被告共欠加工费95897元,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为原告写下欠据一份,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9589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绣花制品,双方在加工的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5897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海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永祥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费95897元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常永祥加工费958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李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