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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罗贵德与霍汝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罗贵德,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霍汝彬,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原告罗贵德与被告霍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灿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汝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德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金秀县城承包建筑工程。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及材料费。2010年9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人民币43610元,被告立有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3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361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平南县官成镇苏茆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霍汝彬长期外出,地址不祥的事实。被告霍汝彬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在金秀县城承包建筑工程,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用其自有的货车将材料送给被告并收取运费。2010年9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等合计人民币43610元,被告当即立有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罗贵德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壹拾元正(43610元),在2010年10月20日前还清,霍汝彬,2010年9月12日”。逾期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3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欠款本金4361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归还欠款本金43610元及利息给原告问题。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等合计人民币43610元,被告当即立下欠据给原告,从立据之时起,原、被告之间便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4361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霍汝彬没有按期还清欠款给原告,经原告追收,被告均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霍汝彬偿还欠款本金43610元及该款从2010年1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罗贵德。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霍汝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贵港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春柏人民陪审员  潘天海人民陪审员  谢华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灿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