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滨与孙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滨,孙庆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胡滨。委托代理人:郑文林。被告:孙庆堂。原告胡滨诉被告孙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滨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滨起诉称:2012年6月31日,被告孙庆堂在原告处投保了被告所属运输车辆皖J×××××,皖J×××××挂车的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保费15624.45元,由原告代为垫付保费。之后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并在2012年10月9日立下欠条,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保费还清。至今,被告并未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孙庆堂返还欠款1562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孙庆堂向原告胡滨借款15624.45元及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孙庆堂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0月9日被告孙庆堂立下欠条,认可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皖J×××××,皖J×××××挂车代交保险费15624.45元,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保费还清,可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胡滨欠款1562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孙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