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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宋吉良与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良,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宋吉良,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双光,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吉良与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双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为20%,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现由于被告经营恶化,面临破产风险,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还款事宜,但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2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正确。同意按借款数额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到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利息共计136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原告宋吉良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吉良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同意按借款数额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到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5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吉良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以本金15万元年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5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审 判 员  刘 叶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