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蔡剑与深圳市百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剑,深圳市百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蔡剑,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深圳市百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泰然213栋工业厂房6A,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希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依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订立的离职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85.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处,先后担任招聘顾问、网站站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表示双方已所有费用后再无其它劳动纠纷,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协议的全部金额。另查,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工资9277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85.25元。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19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原告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经按该协议书结清了与原告的所有费用,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书,双方再无其它劳动纠纷,原告也应按该协议书执行,故原告违反离职协议书,向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智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