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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薄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男,汉族。原告薄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忠诚的义务,多年来一直有外心。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声称悔改而撤诉,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双方自2012年12月12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以前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近一年来双方没有吵架。原告所述被告有外心不属实,因被告在外做生意回家较少,致使原告产生了误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薄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2年7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9日,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与一女孩联系较多并在外租房居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近一年的交往时间,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年的时间,并生育了子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薄某主张被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薄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薄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