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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冷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啟伟,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冷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以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认为现诉诸法律不适时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谋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