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一茗与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茗,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下行初字第11号原告孙一茗。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戍标。委托代理人:贾李康。委托代理人:韩狄锋。原告孙一茗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数次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并于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茗、被告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贾李康、韩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7日,市劳教委作出杭劳教字(2012)第643号劳动教养决定,以原告孙一茗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肆意滋事,危害社会治安为由,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孙一茗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杭劳教字(2012)第6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孙一茗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事实;2、劳动教养审核、呈批报告,证明对孙一茗劳动教养审批、审核情况;3、劳教告知笔录,证明对孙一茗在拟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进行告知的情况;4、聆询告知书,证明告知孙一茗依法享有聆询权利的情况;5、合议笔录,证明合议组对孙一茗劳教案件合议情况;6、审议纪要,证明劳教审批委员会对孙一茗劳教案件审议情况;7、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对孙一茗劳动教养批准、送达情况;8、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证明杭劳教字(2012)第6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及对孙一茗劳动教养执行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受案情况;10、立案报告书、决定书,证明立案及审批情况;11、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证明破案及审批情况;12、呈请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依法对孙一茗进行撤案、释放情况;13、孙一茗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对孙一茗拘留及通知家属、刑事拘留、延长拘留及通知情况;14、胡锦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对胡锦华拘留及通知家属、刑事拘留、延长拘留及通知情况;15、呈请退回承办单位另处的报告、刑事案件讨论记录,证明对案件的退回另处、刑事案件讨论记录的情况;16、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及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对胡锦华依法撤案、释放及行政拘留情况;17、孙一茗的陈述和申辩、拟被劳教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孙一茗、胡锦华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18、胡锦华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孙一茗、胡锦华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19、刘亚民的陈述,证明孙一茗、胡锦华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20、刘亚民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刘亚民的身份查证情况;21、欠条,证明孙一茗、胡锦华等人迫使刘亚民写下欠条的情况;22、刘亚民银行卡开户行信息,证明刘亚民银行卡开户行信息;23、黄玉娇的证言,证明孙一茗、胡锦华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24、黄玉娇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黄玉娇的身份查证情况;25、邓云的证言,证明孙一茗、胡锦华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26、邓云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邓云的身份查证情况;27、胡锦华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银行账户信息单,证明胡锦华辨认孙一茗、李凯情况及孙一茗上班及住所地点等情况;2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孙一茗、胡锦华等人前往刘亚民租房电梯的事实及刘亚民账户信息;29、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不予受理胡锦华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情况;30、案发经过、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孙一茗、胡锦华的抓获情况及涉案人员的布控情况;31、沈剑的户籍证明,证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3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证明对孙一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孙一茗诉称,2012年8月1日下午,原告和胡锦华、“大东”、“腾飞”、“龙二”、“紫浩”等人一起到刘亚民在萧山区北干街道金色钱塘住宅小区18幢2单元2401室的租房,帮助胡锦华讨要刘亚民拖欠的工资。原告参与此事非以牟利为目的,仅是帮忙说理,未持任何器械,未做限制人身自由、恐吓威胁或伤害他人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原告孙一茗向本院提交杭劳教字(2012)第6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诉称的理由成立。被告市劳教委辩称,2012年8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孙一茗为获利,应胡锦华要求,伙同胡锦华、“大东”、“腾飞”、“龙二”、“紫浩”等人(均身份不详,在逃),以帮胡锦华讨要劳资纠纷款为名,分别持钢管、斧头等工具,闯入本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色钱塘住宅小区18幢2单元2401室受害人刘亚民的租房内,搜出房内刘亚民、黄玉娇、邓云三人的手机,将三人拘禁于该租房内长达两个小时。期间,原告等人对刘亚民进行人身威胁,迫使刘亚民将其银行卡上的60100元人民币转入胡锦华账户,并在刘亚民写下欠条后离开现场。原告寻衅滋事的行为有其本人的陈述和辩解、胡锦华的陈述、辩解和辨认笔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教期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8、10-14、19-3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寻衅滋事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相比较同案犯胡锦华的治安拘留,对其劳动教养的处罚过重;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等人并未强行搜出胡锦华等三人的电话,只是让三人不要打电话;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殴打、威胁等滋事行为,其情节也比胡锦华更轻;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整个事件的主使人是胡锦华,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上的签字虽为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的部分供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案发当日胡锦华和原告等人到达现场后,是胡锦华要求原告等人先上去找人,而非原告让胡锦华在楼下等,之后原告曾建议胡锦华拿到3000元工资后便离开,但被胡锦华拒绝,此外让刘亚民写欠条的要求是胡锦华而非原告提出的;对证据18中胡锦华的部分供述有异议,原告提出自己并非讨债公司的人,原告等人当时没有带刀,如果带了也是胡锦华让带的;对证据19、21、23、25没有异议,并认为刘亚民等人并没有指认原告有威胁行为;对证据3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骂人,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于本案争议产生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孙一茗为获利,应胡锦华要求,伙同胡锦华、“大东”、“腾飞”、“龙二”、“紫浩”等人(均身份不详,在逃),以帮胡锦华讨要劳资纠纷款为名,携带钢管等工具,闯入本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色钱塘住宅小区18幢2单元2401室受害人刘亚民的租房内,搜出房内刘亚民、黄玉娇、邓云三人的手机,并将三人拘禁于该租房内长达两个小时。通过人身威胁的方式,原告等人迫使刘亚民将其银行卡上的60100元人民币转入胡锦华账户,并写下一张60100元的欠条。后原告等人离开现场,但60100元款项最终因银行的结算问题未能转入胡锦华账户。2012年9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原告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其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9月8日将拘留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为原告此次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报送审核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经被告合议组审核,拟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并于2012年9月24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告知原告拟对其予以劳动教养1年至2年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聆讯告知书,原告自愿放弃聆讯。2012年9月27日,经被告集体审议,认为原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肆意滋事,危害社会治安,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27日,被告作出的杭劳教字(2012)第643号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原告。同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撤销了原告孙一茗涉嫌非法拘禁的刑事案件。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劳教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人身威胁的方式讨要劳资纠纷款,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上述行为事实清楚,有被告提交的原告及同案人员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其实施恐吓威胁行为并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作为劳动教养的审批部门,依法对原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履行了相关审核、告知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教期确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对原告孙一茗作出的杭劳教字(2012)第643号劳动教养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一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培芳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