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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32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李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林,男,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铖,男。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乾鼎公司与李铖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关系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乾鼎公司是否应支付李铖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乾鼎公司上诉称李铖在职期间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说明对这种劳动合同关系认可,且双方劳动关系依据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乾鼎公司一直李铖办理社会保险,双方虽未签订纸质文书,属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应当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法定义务不可替代,且不因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或办理社会保险而免除。乾鼎公司与李铖自2008年1月1日前已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李铖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乾鼎公司确认一直未与李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向李铖支付二倍工资。虽然李铖申请仲裁时此项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但乾鼎公司并未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仍应向李铖支付此项金额。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额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乾鼎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乾鼎公司应否向李铖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2206元。上诉人乾鼎公司称李铖在该期间请事假,没有请假条。对此,本院认为,乾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考勤情况负举证责任,其称李铖存在请假情形,但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乾鼎公司向李铖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上诉人乾鼎公司上诉要求李铖返还其代交的三个月社保990元。对此,本院认为,乾鼎公司确认此项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原审据此认定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乾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