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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贺兰山惠威电器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贺兰山惠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爱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侯建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贺兰山惠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威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商业大楼)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威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宁及委托代理人冯应宁,被上诉人贺兰山商业大楼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国、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山路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与宁夏贺兰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电器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贺兰山电器公司向石嘴山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600万元;承兑汇票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共计6个月;贺兰山电器公司在石嘴山银行指定账号的账户内交纳300万元承兑履约保证金;贺兰山商业大楼、侯建礼、王爱宁对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发之日起至履约期满后两年时止。2010年11月29日,贺兰山商业大楼与惠威电器公司、贺兰山电器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就贺兰山商业大楼为贺兰山电器公司在石嘴山市城市信用社(现为石嘴山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担保,由惠威电器公司为贺兰山商业大楼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该份《反担保协议》第二条还约定,贺兰山电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承兑,惠威电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22日,贺兰山电器公司在石嘴山银行的承兑到期,因其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贺兰山商业大楼通过石嘴山银行以支票形式向贺兰山电器公司账户内转账185.2万元,贺兰山电器公司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偿还石嘴山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差额。原审法院认为,贺兰山商业大楼与惠威电器公司、贺兰山电器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惠威电器公司用全部资产对贺兰山电器公司在石嘴山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而形成的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现贺兰山商业大楼已依照《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对贺兰山电器公司账户上不足的185.2万元保证金承担了担保责任,惠威电器公司也应依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惠威电器公司称贺兰山商业大楼将185.2万元直接转帐给贺兰山电器公司,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但根据贺兰山商业大楼提交的证据三所载内容显示,该笔款项实际用途是为了归还贺兰山电器公司保证账户资金不足,贺兰山商业大楼是依照《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惠威电器公司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惠威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兰山商业大楼支付185.2万元。案件受理费21468元,由惠威电器公司负担。宣判后,惠威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理由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判决确定的案由不正确,被上诉人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诉讼对象应是债务人,而不是其它保证人,也不是反担保人。其次,认定《反担保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不当,该《反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与担保法规定抵触,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判决的合同依据。第三、涉案金额185.2万元是被上诉人自愿借给债务人的,原判决未查清债务人是否丧失还款能力,再者,所谓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概念是被上诉人向银行即出借方履行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涉案的《反担保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反担保协议》的内容应当从合同全部条款来看综合解释,其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有欺诈胁迫的事实。2、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必须要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债务人当时经营状况还良好,但是账面资金不足以清偿贷款,所以被上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将185.2万元转入保证金账户履行的就是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企业之间借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就是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承担保证责任的关系,根据《反担保协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明确规定,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书证:1、贺兰山电器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贺兰山商业大楼和债务人贺兰山电器公司是关联企业,被上诉人贺兰山商业大楼出资比例占51%。2、贺兰山电器公司经营情况及公司财务明细,证明目的:截止2011年5月22日前债务人贺兰山电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清偿能力。同时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主要证明:1、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与被担保的债务人系关联企业,而且还发生了一些关联交易;2、被担保的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前,完全有能力偿还银行保证金余额,但该企业已被被上诉人所控制,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反担保人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书证贺兰山电器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和债务人贺兰山电器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是债务人的股东之一,正是基于这种关系才会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书证贺兰山电器公司经营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必须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对书证贺兰山电器公司财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上所显示的债务人只有库存和固定资产,没有账面的现金。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有异议,1、证人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2、证人本身系贺兰山电器公司的股东,而另外一个股东王爱宁又是上诉人的股东,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对书证贺兰山电器公司企业信息、经营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书证贺兰山电器公司财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2011年5月22日,贺兰山电器公司在石嘴山银行的承兑到期,因其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宁夏贺兰山电器公司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偿还石嘴山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差额”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反担保协议》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支付的185.2万元是履行担保责任还是向债务人借款;3、上诉人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反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贺兰山商业大楼与惠威电器公司因贺兰山电器公司向石嘴山银行申请签发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该《反担保协议》是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185.2万元是履行担保责任还是向债务人借款的问题。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当庭经质证的贺兰山电器公司的收据、石嘴山银行进账单、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贺兰山电器公司的确认函、石嘴山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情况说明、贺兰山电器公司的会计和出纳等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均证明,185.2万元是2011年5月22日贺兰山电器公司在石嘴山银行的承兑到期,因其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上诉人关于185.2万元是被上诉人向债务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据《反担保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8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贺兰山惠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周国贵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