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被害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8日,被告人侯某某以鑫丰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从万家乐超市骗取烟、酒、干海货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598元。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后,先后骗走张某某的母亲郑某某人民币18万元。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骗取万家乐财物应当认定未遂,我是初犯无前科,又是自首,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到乐亭镇万家乐超市,谎称自己是海港开发区鑫丰公司的职工刘某某,以鑫丰公司的名义从该店骗走四条苏烟、四条软玉溪香烟、两箱干海鲜,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3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两箱干海鲜,扣押被告人八条香烟价值2680元,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2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让乐亭镇万家乐超市准备十条中华香烟、七条软玉溪香烟、一箱泸州御酒、一箱桃、一箱瓜,晚上十点多钟被告人准备往外搬东西时,被乐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0218元。3、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骗取唐海县八农场张某某的信任后,谎称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五次骗走张某某的母亲郑某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2年2月5日下午五、六点钟,他以鑫丰公司的名义从万家乐超市买东西记帐,拿走了四条苏烟、四条软玉溪烟、两箱干海货,以鑫丰公司职工刘某某的名义写了欠条,价钱是3640元,2月8日晚上8点多钟,他又以鑫丰公司王小奇的名义给万家乐超市老板打电话,说要十条中华烟、七条玉溪烟、一箱瓜、一箱桃、一箱300元左右的酒,一会儿他就开车到商店看东西时被抓获。他与张某某是被抓获前五、六个月认识的,后来他说做船板生意钱紧,让张某某从家里借点钱,回头挣了钱就多还点儿,过了两天她妈就打到张某某卡上3万元钱,以后又汇过四次,共计人民币18万元,都是他持张某某身份证取的款,款被他玩赌博机输了八万多,其余的住宾馆吃饭和买东西花了,实际上这些钱他根本还不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2月5日下午5点多钟,他经营的万家乐超市被一个自称鑫丰公司的叫刘某某的人骗走了两箱干海货、四条苏烟、四条软玉溪,2月8日一个自称鑫丰公司王小奇的打电话说要十条软中华烟、七条软玉溪、一箱酒、一箱桃、一箱瓜,晚上十点多那人开一辆面包车来到商店,准备往外搬东西时被公安局的带走了;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0年7月份,她女儿张某某开始与侯某某交往,同年10月份侯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在上海做船板生意,已投资800多万元,资金周转不开借点钱,她和丈夫商量一下就同意借了,同年11月3日给她女儿卡里汇了3万元钱,11月24日又打电话借钱,她又汇了5万元,紧接着12月12日汇4万元,12月29日汇1万元,12月31日汇去5万元,后来她打电话让侯某某还钱时,侯某某说看库的把瓷砖偷了一车,报案了,直到现在也没还钱;4、证人王某某、时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证言;5、欠据及汇款单;6、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7、价格鉴证结论书;8、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第一起诈骗涉案价值已退赔,第二起诈骗属于未遂,对前两起所犯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第三起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将该财物挥霍,无法返还,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贾宏权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