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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佟荣江、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荣江,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印,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佟荣江,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佟荣海,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常国文,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维泽,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佟荣江、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荣江、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佟荣江在该联社侯家寨信用社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11.615‰,由被告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担保,借款用途为采矿。2012年3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佟荣江偿还了2011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佟荣江、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偿还借款本金2.5元及2011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佟荣江未予答辩。被告佟荣海未予答辩。被告常国文未予答辩。被告刘维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佟荣江、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寨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佟荣江,保证人为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约定由该信用社为被告佟荣江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开矿,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615‰,还款方式为约期还本,按月结息。2012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佟荣江偿还了2011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元及2011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8075计息。另查: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企业法人,遵化市侯家寨信用社隶属于该联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寨信用社与被告佟荣江、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荣江应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佟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615‰计息。2012年3月14日以后至偿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075计息。被告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佟荣江负担,被告佟荣海、常国文、刘维泽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