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尤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尤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尤作稳。被告:刘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尤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作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主要通过电话联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吵闹,并以离婚相要挟。结婚后被告在家居住不到一个月,就离家出走,不履行妻子的义务,现双方已经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尤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8月13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