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同,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东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外贸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7mg/100ml。另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公交化鉴(2012)0843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泰山公(交)决字(2011)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