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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XX窜至临桂县五通镇二里桥(地名)秦某某的仓库处,撬门进入仓库内后,将仓库内的铝合金落地玻璃门拆下,砸碎玻璃后将铝合金材料盗走。后被告人吴XX在逃离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盗窃所获的铝合金亦被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铝合金落地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2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02)永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