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容某某,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工人,住浦北县。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耀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容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后恋爱,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5日生育女儿高某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并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自2009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分炊生活至今,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3月8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高某荣由被告抚养;3、一切贷款及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从自由相识到结婚,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好。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也去叫被告回去生活,但被告不从。同时,由于被告目前经济不稳定,没能力抚养女儿,有关债务谁贷谁还。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被告自由相识后恋爱,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5日生育女儿高某荣,现在浦北县三合中学就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家庭和睦相处,婚后至2004年夫妻感情很好,2005年7月后,夫妻感情略有淡薄。尤其在2010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邀请数个朋友在原告家聚餐,被告回家时看到此情景,认为原告没有告知被告一起参加,被告生气与原告争吵并推原告跌倒于地上,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而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期间是被告护理原告。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被���也打电话给原告,并去叫原告回去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不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女儿高某荣证言、(2012)浦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认识后恋爱到自愿登记结婚,婚前较为了解,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家庭和睦相处,婚后至2004年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在2008年原告邀请其朋友在原告家中聚餐时没有告知被告时,被告当时生气时打过一次原告,但被告知错悔改。而至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并多次殴打原告以及建房时原告借款200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被告还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并去好言相劝原告一起回去共同生活,但原告不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可见,被告对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尚需要一段时间的沟通和磨合,相信原、被告是可以破镜重圆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