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世荣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个月。宣判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与刑法规定不符为由,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6日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承租下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六街202号二楼、五楼的房间开设了瑶池推拿会所,会所主要经营按摩和卖淫服务。被告人杨某在五楼设置了房间用来容留店内小姐卖淫。店内小姐每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杨某收取台费人民币50元。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该店小姐汪某(已行政处罚)分别与金某、吴某(均已行政处罚)在五楼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将台费人民币100元放在被告人杨某指定的抽屉内(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张某、梁某、汪某、金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