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夏某,丰南区郑源机械厂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刘秋良,男。被告胡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12日生男孩夏庆欣。孩子出生后被告将主要精力放在自己身上,对孩子和丈夫缺乏必要的关心和爱护,夫妻之间也缺乏沟通和交流,在一次次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发现被告蛮不讲理,致使原告不能容忍。2011年4月原告在单位居住至今,此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到离婚且同意离婚,但原告同被告因孩子抚养权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将原告使用的车号冀B×××××轿车私自开走并藏匿,致使双方关系恶化。2011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丰南区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无改过,也无和原告和好之意,而且是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B×××××卖掉。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教育、孝敬老人以及财产问题的差异,处理方法不同,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丰南区星河湾小区住宅楼一套、帕萨特轿车一辆、奇瑞瑞虎轿车一辆,共同分割;共同债务购房借款30万元,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帕萨特轿车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父亲所有;原告所述债务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后将精力完全投入到家庭当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婚生男孩夏庆欣,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婚生子夏庆欣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动产有:丰南区星河湾13栋2���1803室楼房一套,现价值564200元。原告父亲夏金环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10日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存入原告夏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0年3月11日夏某交纳购房款463671元,同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原、被告共同作为抵押人以此楼房作为抵押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2398.78元,支付利息10764元。动产有:空调两台、床铺一张、饮水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冀B×××××奇瑞轿车一辆,价值为45500元。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冀B×××××帕萨特轿车一辆,该车于2011年已变更登记于他人名下。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又查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2012年12月14日支出评估费人民币1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丰民初字第1484号卷宗中庭审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个人还贷明细表、依据原告申请唐山市中院委托唐山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唐山明正评报字(2012)第031号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婚生子夏庆欣原、被告均主张随自己生活,因自2011年至今夏庆欣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改变现生活环境,故被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原告负担抚育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对空调两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床铺一张、饮水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所达成财产处置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将其父夏金环出资的30万购房款作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因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该款借款性质,虽夏金环在举证期届满后邮寄至本院三份书面证言,但被告方拒绝质证,此三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购房之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夏金环作为原告父亲资助原、被告购房在情理之中,被告所辩该款系夏金环赠与原、被告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丰南区星河湾13栋2门1803室楼房一套因已抵押借款,且未进行权属登记、房屋借款人为原告,该房产判决归原告所有为宜,在房产价值扣除尚未偿还借款后,原告理应给付被告相应补偿;车牌号为冀B×××××奇瑞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一直由原告本人使用判决归原告所有为宜,本案中所涉及的车牌号为冀B×××××帕萨特轿车一辆,原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已处置变更登记他人名下,并未与原告协商,侵害了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被告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现有夫妻共同动产应酌情少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夏庆欣随被告胡某生活,原告夏某自2013年3月始至其十八岁止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750元,每月5日前给付一次。三、共同财产不动产:丰南区星河湾13栋2门1803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截止2012年11月剩余房屋借款77601.62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夏某负责偿还,原告夏某给付被告胡某应得房产折款243296.19元;动产:冀BFL8**奇瑞轿车一辆、空调两台归原告所有;床铺一张、饮水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元原告夏某、被告胡某各负担1509元,评估费13200元,原告夏某、被告夏某各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