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秀英与赵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杜秀英。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反诉原告):赵铁刚。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原告杜秀英与被告赵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反诉原告)赵铁刚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杜秀英诉称:2012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铁刚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董仲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政局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杜秀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2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铁刚驾驶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较大的医疗费用,并且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并没有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821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赵铁刚承担。被告赵铁刚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给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押金29000元,其他的费用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承担的数额中抵顶。反诉原告赵铁刚诉称:2012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赵铁刚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董仲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政局门前段时与顺行在前在机动车道内停车的李东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杜秀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铁刚、李东娟、杜秀英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铁刚负主要责任,李东娟、杜秀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铁刚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4642.47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0元,共计10942.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秀英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理由,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原告有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反诉原告有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杜秀英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较重,经景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34969.47元。经鉴定须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住院15天,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7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要求每天50元,即3000元。原告为吉美超市员工,每月工资2100元,因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耻骨骨折、脑神经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日误工平均准则》脑神经损伤为180天到350天,我方要求误工期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马洪昌及其儿子马庆祥二人护理,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须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本案由马洪昌护理75天,由马庆祥护理15天。马洪昌为景县新隆盛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每月工资3500元,因此其护理费为8750元。马庆祥为农民,参照2012年度农民平均收入每天35.1元,护理15天,共计526.5元,护理费总计9276.5元。原告经鉴定造成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14240元。因原告受伤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精神打击和终生的伤残,因此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总计97835.97元。因被告赵铁刚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辆,应购买机动车责任第三者保险,其虽未购买,但是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由其个人赔偿,所以按交强险赔偿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9276.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57116.5元,剩余的40719.47元,要求按照90%的比例赔偿36647.52元,两项合计93764.02元。因被告赵铁刚已先行垫付30000元,故本案要求其赔偿63764.02元。提交的证据有:1-18号证据,1、杜秀英身份证;2、杜秀英、马洪昌的户口本;3、马洪昌身份证复印件;4、马洪昌、杜秀英结婚证复印件;5、药费单据;6、诊断证明;7、费用清单;8、住院病历;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杜秀英停发工资证明;12、吉美超市百货食品店营业执照;13、杜秀英工资表三份;14、马洪昌停发工资证明;15、景县新隆盛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6、马洪昌工资表三份;17、交通费票据;18、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铁刚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鉴定费票据实际数额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无异议。对护理期限60天无异议,但是对营养费有异议,我方认为每天20元为宜。对误工费计算的数额无异议,但对计算的期限有异议,根据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护理两个月,我方认为误工期限应当计算75天。对马洪昌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是护理费用日工资计算过高,应当按照销售业计算,原告还应当提供税务局的交税发票。对马庆祥的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我方认为十级伤残应当给付20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我方认为其主张过高,并且相应的票据没有开票日期,我方认可150元。在本次事故中,虽然赵铁刚驾驶机动车辆,但原告杜秀英驾驶非机动车辆在行车道内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反诉原告赵铁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本次事故发生后,赵铁刚受伤入住景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足挫裂伤伴肌腱断裂、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陈旧骨折,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4642.47元。赵铁刚为河北西伯力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3100元,住院9天另加5周,共计44天,误工费合计4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赵铁锁护理,每天35元,护理费共计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合计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07.47元。杜秀英应当承担反诉原告损失的40%即4123元。我方提交的证据有:赵铁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赵铁刚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赵铁刚所在公司开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赵铁刚所在公司的停发工资明细。反诉被告杜秀英的质证意见为: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和河北西伯力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反诉原告赵铁刚的实际收入,我方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持续性的收入为每月3100元,应以制造行业的同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护理两个月误工期应为7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5天(住院15天,出院后护理两个月)。被告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为每天20元,所提异议成立,应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马洪昌的日工资标准过高,应以销售业计算,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以建筑业每日78.58元计算为宜。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马庆祥的护理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十级伤残应给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但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确实过高,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没有日期,认可150元。因原告为治疗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酌情支持300元。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河北西伯力特种橡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赵铁刚的实际收入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持续性的收入为每月3100元,应以制造业标准计算,所提异议成立。制造业日工资为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赵铁刚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董仲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政局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在机动车道内停车的李东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杜秀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铁刚、李东娟、杜秀英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34969.47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系吉美超市职工,月工资2100元。住院期间由马洪昌和马庆祥二人护理。出院后由马洪昌护理两个月,马洪昌系景县新隆盛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其护理费为5893.5元。马庆祥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为526.5元。原告经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营养期为60日。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营养费为60×20=1200元,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250元。反诉原告赵铁刚受伤后入住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4642.47元,误工费3960元。住院期间由赵铁锁护理,护理费31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赵铁刚已给付原告杜秀英款项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均应遵守交通法规,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和70%为宜。本案中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48919.47元,按照最高法院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对交强险的规定,由被告先行赔付10000元后,其余部分38919.47元按责任比例赔付27243.6元。其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210元比照交强险全部赔付,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53.6元,被告已给付30000元,尚需再赔偿原告36453.6元。反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567.47元,按责任比例,反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87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铁刚应赔偿原告杜秀英各项损失66453.6元,已给付30000元,尚再赔付36453.6元;二、反诉被告杜秀英赔偿反诉原告赵铁刚各项损失2870.24元;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赵铁刚承担360元,由反诉被告杜秀英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