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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姚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月3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1998年农历10月17日生女儿姚锋青,2004年农历1月9日生儿子姚汪明。2009年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沉迷赌博,输钱后要动手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2012年5月底被告又因小事与原告争吵,还将原告个人用品扔出家门,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开始分居,期间互不往来。原、被告双方虽然生了一子一女,但因被告的言行举止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儿姚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辩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1998年农历10月17日生女儿姚锋青,2004年农历1月9日生儿子姚汪明。2009年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5月底原、被告争吵过是事实,但没有把原告东西扔出去。原告出走后,被告去找过原告。被告平时没有赌博,也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1998年农历10月17日生女儿姚锋青,2004年农历1月9日生儿子姚汪明。2009年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赵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建立家庭,抚育一子一女,并补办了结婚证,可见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