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58年3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