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聊城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东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主车、挂车为两辆机动车是错误的,挂车和主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驾驶员郭广卫和乘车人王建民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指的第三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保险人对涉案的牵引车与挂车应作为同一车辆赔付还是按两辆机动车赔付;二是牵引车驾驶员郭广卫和乘车人王建民是否应按照挂车的第三者获得理赔。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牵引车、挂车系连接使用,但两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挂有不同牌照,各自拥有不同的行驶证,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两车分别投保,保险人亦按两辆机动车出具保单,收取保费。因此,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两辆被保险车辆给予理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受害人郭广卫和王建民均系牵引车的车上人员,二人相对于鲁P×××**车而言为第三者,长途汽运公司为该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车载货物致人损害保险人免责,一、二审法院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长途汽运公司保险金16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牵引车与挂车系属同一车辆,郭广卫、王建民并非涉案车辆的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