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符××与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6号原告符××。被告吴××。原告符××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11日在融水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89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符婧。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深刻地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结婚两年后原告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双方感情沟通得少,夫妻生活未能正常过,为此,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打电话到单位去骚扰原告,还恶言恶语对原告。另外被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还常打电话给原告父亲让其叫原告来柳州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等,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不融洽。双方实际上是过着牛郎织女式的生活。特别是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在原告的房间遇见一女子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从此至今已分居长达4年多了。同时被告还欺骗原告将鱼峰区荣军路246号鸿泰名城8栋1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还是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还在2009年7月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去办理,而原告数次打电话或发信息给被告,被告都拒不理睬。在分居期间被告曾跑到原告所租住在柳城县工商银行的房里,在原告睡的房门上书写“死”字,同时还发信息诅咒原告,经常打电话来恶语中伤原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长达4年多了,性格不合。没有夫妻生活,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被告吴××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中学同学,于1985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小孩,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两地分居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也一直支持原告在外地求学,原告也是经常回家看望被告与女儿,被告确实是经常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但是因为原告父亲生病,并帮助原告办理一些有关工资的事,被告不存在不孝顺父母的情形,现原告提出离婚也是因为受第三者的影响,原告在诉状中写的也不是事实。双方确实是写过离婚协议,但都是在闹矛盾的情况下写的,之后就会和好了,感情不存在破裂的情况,也没有分居4年的事实,只是在两地工作,周末和节假日原告也会回来一起过,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中学同班同学,于198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符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工作原因,原告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近年来,因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亦彼此对对方造成伤害,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尽管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工作原因而分处两地,但仍是能互相支持并将女儿抚养成人。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彼此缺乏沟通与交流,虽然双方在家庭事务上互相争执,在冲突中被告也有过激行为,但被告仍是珍惜家庭生活的,也愿意与原告搞好家庭,原告应予以谅解,并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双方互相尊重,彼此理解,幸福美满的家庭会重新建立起来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与被告吴××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