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万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向被害人李某提议,各自出资人民币5万元存进托管账户,合伙做生意,李某应允。同日15时许,李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国税局旁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万某建设银行账户(卡号×××0995)内。随后,万某佯装将钱转入托管账户。接着,万某于8月9日晚、8月10日早上从建设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5万元。8月10日12时许,万某向李某谎称托管账户被冻结,只能将其中的人民币2.5万元解冻,并将建设银行卡交给李某。其后,万某与李某断绝联系。之后,李某发现万某并没有把钱存进托管账户,遂报警。2012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涉案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