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孙兴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孙兴杰,李海清,何道芳,孙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树东,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孙兴杰,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海清,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何道芳,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孙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兴杰、李海清、何道芳、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张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杰、李海清、何道芳、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孙兴杰、李海清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7日。上述贷款由何道芳、孙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兴杰、李海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12年12月23日的利息5273.36元,被告何道芳、孙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杰、李海清、何道芳、孙君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3日,被告孙兴杰作为借款人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中记载的金惠惠农卡号为“6228410250091xxxxxx”。李海清作为其配偶签字并捺印。2009年4月9日,被告孙兴杰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14200900005042),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划款方式为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10250091xxxxxx),被告何道芳、孙君是该合同担保人。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孙兴杰从农业银行自主终端系统办理贷款3万元。2012年12月23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借款人名称为孙兴杰,合约号:37020620108013176,借据号370220110244630,贷款到期日期2012年4月7日,贷款本金3万元,正常执行利率为8.266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截止2012年12月23日,借款人孙兴杰应还贷款本金3万元,正常息2445.39元,罚息2614.83元,复利213.14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农业银行合同号与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的合约号应为同一编号,因系统升级造成编号变化,该行系统升级前后对应编号显示两编号是唯一对应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三份、《信贷管理系统群》打印表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借款人孙兴杰,担保人何道芳、孙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法,为有效合同。农业银行依据该合同向借款人孙兴杰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兴杰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何道芳、孙君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清系被告孙兴杰的配偶,应与被告孙兴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何道芳、孙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兴杰、李海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杰、李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孙兴杰、李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正常息2445.39元,罚息2614.83元,复利213.14元,共计5273.36元)。三、被告何道芳、孙君对以上第一、二条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道芳、孙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兴杰、李海清追偿。如被告孙兴杰、李海清、何道芳、孙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兴杰、李海清、何道芳、孙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传秀审 判 员 侯晓勇人民陪审员 王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