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学刚与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周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龙传。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秋荣。委托代理人贾龙传。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德华。委托代理人贾龙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刚。委托代理人郭又岭,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龙传,上诉人任秋荣、贾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贾龙传,被上诉人周学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又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0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周学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贾龙传、贾德华、任秋荣。2011年12月20日。”三被告称这20万元不是我借周学刚的钱,而是我方与周学刚的联营资金;提交2011年5月24日、2011年11月26日贾龙传向原告方书写的收据两张,证明周学刚给我方的20万元是联营资金;提交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30日青岛市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我方将原告给我方的20万元和我方的1万元,共计21万元投资给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出于自身考虑,2011年12月20日,用2011年5月24日、2011年11月26日我方书写的两张收据换成了借条,因此该20万元不是我方向原告方借款,而是原告委托我方共同向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联营资金。原告认为2011年5月24日与2011年11月26日两张收据均是被告方自己所写、没有我的签名,与被告方2011年12月20日给我书写的借据没有任何牵连。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两张收据与我的借据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将借款借给三被告,三被告如何支配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多次催要该借款,三被告方始终未予偿还。三被告认可2011年5月24日与2011年11月26日两张收据是自己所写、未有周学刚签名,但认为这两张收据中20万元与给周学刚写的借据中20万元有直接联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交2011年12月20日,被告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给其书写的借据,被告方认可该借据内容是贾龙传书写,签名是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各自签的名字。而被告方提交2011年11月24日、2011年5月30日两张收据系被告方自己书写、未有周学刚签名,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两张收据中20万元即是三被告方向周学刚借款的20万元。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方出具的两张收据亦不能证明该收据中2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方向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的联营资金。被告方提交的邮政储蓄一卡通明细表中因未显示有周学刚转账,亦不能证明2011年5月24日是周学刚向被告转账该150000元。综上比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三被告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予以认定被告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该2012年12月20日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所以原告周学刚可以随时要求三被告方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2012年12月20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判决:一、被告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刚2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周学刚要求被告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龙传、贾德华、任秋荣承担。上诉人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借据,不是上诉人的借款证据,而是被上诉人的投资证明。该借据所显示的20万元,不是上诉人的借款,而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联营资金。后因该公司遇到风险,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将原来的收条改为现在的借条。该借据是上诉人重大误解所形成,请求确认其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学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向被上诉人周学刚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的,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也认可曾经收到被上诉人的2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争议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联营资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从上诉人提供的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据上看,交款人的名称是上诉人贾龙传,而不是被上诉人周学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贾龙传、任秋荣、贾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