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孔敏锁与孙志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敏锁,孙志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孔敏锁,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梁立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国,男,约40岁,汉族,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孔敏锁为与被告孙志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敏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敏锁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完成宁晋县东魏家庄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包工不包料。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到2011年7月1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施工费,剩余32959元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3295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号证据被告带班人员张国江于2012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辅助工程施工费2900元;二号证据被告施工员李京恒出具的施工工程量情况,欲证明工程总量为1326.6平方米;三号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费为每平方米115元。被告孙志国未予答辩。被告孙志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宁晋县东魏家庄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施工费为每平方米115元,包工不包料。工程建筑面积共1326.6平方米,主体工程施工费152559元,辅助工程费为2900元,施工费合计15545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7月1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22500元,剩余施工费329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329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带班人员张国江的证明、被告施工员李京恒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329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国给付原告孔敏锁施工费3295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晓波审 判 员 李君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