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金波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4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9日晚,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206国道莱州段治安检查站时,莱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进行检查。期间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有酒味,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1mg/100ml血液,并将其当场带走。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雯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