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马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虎儿与贾志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马民初字第06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10日,回族,农民。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5日,回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按当地民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5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4000元。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某甲,2010年农历10月14日,我被确诊患有“围生期心肌病”,贾某某将我送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没有来看望过我,我于2012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庭劝说后我撤诉,但是至今被告对我仍不闻不问。故我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给付我医药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按当地民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5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4000元。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某甲,2010年农历10月14日,原告被确诊患有“围生期心肌病”,被告将原告送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经过法庭劝解后,原告撤诉。2012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状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2)张马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有吵闹,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农历10月14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一直未尽人夫之责,且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因被告常年外出不归,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益,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其子女抚养费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以及双方的彩礼往来情况,可待被告回原籍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贾某某甲(生于2010年9月23日)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享有探视权。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云审 判 员 :马秀玲代理审判员 :马晓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