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超与被告邱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张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正和,居民。被告邱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原告张超与被告邱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驾驶的鲁HDF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邱军驾驶的苏A235**号小型轿车在234省道建阳镇境内交叉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94元、医疗等费用1406元,合计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军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235**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医疗发票、车辆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日期在2011年12月2日,维修发票开票日期在2012年9月21日;医疗发票也非事故发生当日;车辆施救费发票有涂改。另外车辆维修未经评估,保险公司也未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1时左右,原告张超驾驶鲁HD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湖县建阳镇水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234省道交叉口处路段时,与沿234省道自北向南由被告邱军驾驶的苏A23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小型轿车乘坐人邱汉民、王世花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此后,原告张超因多处软组织伤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驾驶的已损坏车辆被送至建湖县近湖镇达诚汽车维修俱乐部修理并经其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为55000元。同年12月1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1)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汉民、王世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邱军及其驾驶的苏A23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邱汉民、王世花在治疗终结后曾对原告张超及其驾驶的车辆保险人向本院提起(2012)建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各人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财产损失,本院已作出相应判决。被告邱军驾驶的苏A235**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上���实有原告张超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鲁HDF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技术检验报告、损坏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苏A23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张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6.1元、车辆维修费55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80元,合计56306元(取个位整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超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邱军和原告张超按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30%和70%。鉴于被告邱军驾驶的苏A235**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邱军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可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和相关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张超直接理赔。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张超提供的维修发票、医疗发票、车辆施救费等证据中部分材料载明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以及车辆维修损失未经保险人定损,并由此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超所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开票日期虽非事故当日,但是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的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邱军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参加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6306元中的1852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为2326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部分为16194元),上述应支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