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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银行,彭树X,廖次X,门日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9号原告广西XX银行,住所地:永福县××号。法定代表人:唐向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该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彭树X,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里乡××村××号。被告廖次X,男,1968年1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三多村××号。被告门日X(系被告廖次X之妻),女,1969年7月23日生,壮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广西XX银行与被告彭树X、廖次X、门日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树X、廖次X、门日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树X于2011年6月27日向广西XX银行堡里支行借款,期限为三年。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树X仍不履行贷款人义务,未按约定还利息。被告廖次X、门日X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但未尽担保人义务,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彭树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借款事宜的相关约定。3、借款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廖次X、门日X自愿为本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永福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彭树X以林权证编号为B450901383709的林权做抵押担保。被告彭树X、廖次X、门日X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树X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广西XX银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三年,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廖次X、门日X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被告彭树X所有的林权证编号为B450901383709的林权做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树X向原告广西XX银行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给付利息,被告彭树X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廖次X、门日X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树X归还原告广西XX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廖次X、门日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财产保全费666元,合计208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