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首钢建设集团恒信劳务公司工人。2012年2月22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迁安市大清花饺子城与王某乙等人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迁安市区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迁安支公司附近时,与张玉柱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李井顺、宁颖超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酒后反应。当日在迁安市燕山医院给被告人王某甲抽取了血样。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08.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涉嫌酒后驾车��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