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驾驶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市驶往江苏省南京市。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2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即又在避让自行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由李某乙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人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