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甲公司因承建吴江市七都镇皇家首府工程所需与本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本公司向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今甲公司尚欠本公司混凝土款1196475元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96475元,违约金暂计1000元,其余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并由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甲公司一审辩称:乙公司、本公司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本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1196475元的事实,对于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果法院支持乙公司的这项诉讼请求,则本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作相应���调整。综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乙公司作为乙方,甲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于强度等级及相应单价约定为:C30单价为370元/立方,以此为标准,强度每向下一个等级价格相应减少5元/立方,C35价格增加10元/立方,C35以上每增加一个等级相应增加15元/立方,非泵送减15元/立方,48米以上泵上另加5元/立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每月26日对帐,次月20日前甲方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工程主体结束后五个月内平均每月全部付清(工程结束指一个月未批量供砼)。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进行了供货。2012年4月,乙公司与甲公司公司材料员谢某对混凝土方量进行了对帐确认,对帐单以列表的形式载明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3月4日乙公司共计向甲公司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4055.5立方,同时载明总货款1496475元,扣除2012年1月11日付款300000元后,余额为1196475元,谢某在对帐单上签名,并加注“方量确认”。同年4月7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就尚欠货款进行对帐,项目副经理沈某在对帐回执上签字,并加注“方量无差别”,回执内容如下:我公司承建的皇家首府工程收货截止2012年3月4日,截止2012年4月7日尚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96475元。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沈某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于回执上载明金额陈述如下: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做试块后,有很多试块不合格,导致产生回弹钻芯的额外费用,这部分还没有和乙公司处理,所以货款金额未能确定���等到今年1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后,是可以付钱的。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乙公司在依约向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甲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所涉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乙公司提供了谢某、沈某签字确认的对帐清单及回执,虽然沈某在回执上加注了“方量无差别”,但其对货款本身未持异议,只是认为乙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甲公司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与货款一起结算,但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乙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试块不合格的事实,因此对于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119647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公司主张起诉日之前违约金1000元,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及��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乙公司主张以1196475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甲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该院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显属过高,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甲公司应给付原告乙公司货款1196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日之前为1000元,起诉日2012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96475元按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两项合计后,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809元,由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在原审审理期间甲公司要求原审法院追加案外人沈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原审法院既未追加案外人沈某为共同被告,也未作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的调查程序严重违法。乙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滥用职权,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谢某为甲公司的材料员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沈某为甲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没有任何依据。3、原审法院对沈某进行调查时的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的签名。4、原审法院调查时的调查人员不是审理本案的合法审理人员。5、原审法院未对财务对账单回执上的签名进行依法鉴定。6、原审法院认定沈某在回执上加注了“方量无差别”就等同于对货款本身未持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7、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违约,因此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并且乙公司未有任何损失。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设甲公司结欠乙公司款项,在2012年4月7日回执单上,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未做任何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以上事实,由于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1、沈某系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的表现,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不应追加沈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需要,有权依照职权依法调查。甲公司上诉认为谢某为甲公司的材料员、沈某为甲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没有任何依据,这个不符合事实。首��,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认可沈某系其公司的员工,法院在向沈某调查过程中,沈某也承认系甲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同时沈某也证实谢某为甲公司的材料员,该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有依据的。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财务、对账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沈某已经承认。对帐单是要求支付货款的一种形式,对这个回执上加注的“方量无差别”,并未对货款本身持异议,应当可以认定为对乙公司主张的货款不持异议。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严格的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甲公司不按时付款的,应当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2012年4月7日双方的对账单,确认甲公司所欠款为1196475元。根据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按时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此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原审法院对沈某询问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沈某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应当由甲公司承担,无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甲公司其他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8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