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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包某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1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讲的不完全属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同居生活,同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刘某乙,现年12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所生女儿已有12周岁,双方应当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并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有维系的基础,如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