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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新鹏与王小贞、陈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鹏,王小贞,陈熙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陈新鹏。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委托代理人孔王平。被告王小贞,被告陈熙龙,原告陈新鹏诉被告王小贞、陈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王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布匹,2012年8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78900元,被告王小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9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小贞辩称,欠款是事实,等我有钱就会还的。被告陈熙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贞向原告陈新鹏购买各类布匹,2012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00元,被告王小贞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余639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熙龙与“陈希龙”系同一个人,被告王小贞、陈熙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小贞尚欠原告陈新鹏货款人民币6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小贞、陈熙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贞、陈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新鹏货款人民币63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保全费810元,由被告王小贞、陈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7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