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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培喜与祝常琦、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喜,祝常琦,杨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王培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常琦,农民。被告杨文秀,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俊,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培喜与被告祝常琦、被告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祝常琦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喜诉称,被告祝常琦、杨文秀系夫妻。2010年10月17日被告祝常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还1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还305000元。被告祝常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无理拒付。因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65000元,共计人民币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常琦、被告杨文秀共同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我未实际借用原告一份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结婚,原告系被告祝常琦的姑夫。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培喜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整,(¥:405000),2011年还壹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10月17日还叁拾万伍仟元整(¥:305000)。祝常琦,2010年10月27日。被告祝常琦否认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是自己所写,原告申请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的检验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花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对检验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自2002年至2005年祝某甲陆续向王培喜、祝宪香借款60000元,至2006年12月本息共计100000元,2007年1月8日再借2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证明双方纠纷实际上是原告同被告祝常琦的父亲祝某甲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与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用该协议证明不了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祝常琦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归还的该借款是与被告祝常琦的父亲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被告提交银行汇款单二份,证明于2007年8月15日、2008年2月5日分别给原告汇款20000元和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债务与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0元有关系。被告的证人祝某甲出庭作证,称其因经营铸造厂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最后剩下16.5万元未还。后来祝常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以前的欠款,累计405000元,但原告未将20万元给祝常琦。祝某甲系被告祝常琦的父亲,系原告的妹父。被告的证人祝某乙出庭作证,称2011年经协商,原告称以前的借款只要16.5万元就行了,同年年底其送给原告2万元,但没有出具手续,对原告与祝常琦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祝某乙系被告祝常琦的叔叔,系原告的妹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单,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汇单、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予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经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借条是被告祝常琦出具的。被告虽然提交证人祝某乙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明该债务是不真实的,但以上证人证言及书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祝常琦的父亲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该借款与以前的债务有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称该债务不真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证人祝某甲系被告祝常琦的父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祝常琦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收条中归还借款20000元与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关系,但收条中记载“今收到祝常琦1月还借款贰万元”,且收款日期在被告祝常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之后,故本院认定被告祝常琦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应当从405000元借款中减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则被告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文秀称对该债务不知情,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杨文秀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常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喜借款385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本金305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培喜对被告杨文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7430元,由被告祝常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世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