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村民委员会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法定代表人宋便洲,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地址河南省林州市龙山中路*号。负责人付拥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建林,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该社职工。原告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蒋村委会)诉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石明庆、被告市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侯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蒋村委会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开有对公存款业务,1999年1月12日存册上有余额5581.73元,后来原告去提款,被告说账上只有3000多元,这几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说法无果。原告认为我村的存册,是凭印鉴支取的,被告不能以信用社职工程红庆支取为由,不支付原告。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5581.73元及结清日止的活期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区信用社口头辩称,原告的存折是我社的,是手写的。原告所诉的存款经手人和管理人程红庆已被检察院立案,该案的金额也在涉案范围,不应由我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沙蒋村委会在林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林钢分社开立单位存款账户,后林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到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分社业务由被告市区信用社接管。存折规定,该账户取款方式为凭印,即存户取款应填取款凭证同存折送交信用社,其凭证上的签章应与原存印鉴相同方可取款。该存折上显示截止1999年1月12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5581.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单位存折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沙蒋村委会在被告市区信用社开立单位账户,并有存册证明,该账户余额为5581.73元,原告与被告间存款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存款5581.73元及结清日止的活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存款经手人和管理人程红庆已被检察院立案,该案的金额也在涉案范围,不应由我社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原告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村民委员会存款人民币5581.73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媛媛审 判 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郭致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