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四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振琨、唐淑芹等与李学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琨,唐淑芹,李学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四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振琨。住四平市。原告唐淑芹。委托代理人卢锐。被告李学清,40岁。住四平市。原告王振琨、唐淑芹诉被告李学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琨、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李学清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学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琨、唐淑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儿子王军与被告李学清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一直住在原告王振琨单位给分的公房里。被告李学清与王军婚后不久就去北京打工不与二原告在一起生活。1999年,二原告花钱购买了东方大厦停车厂9107号楼2单元3层6室用来居住。2012年1月3日,被告李学清到原告家砸门并声称,我没离婚,这房子是我家,我就得回来住。二原告当时不让其进屋,被告李学清就领其亲属到屋里肆意砸东西,并翻找房照。二原告因年事已高无法忍受被告的胡作非为,只能暂时躲避出去。从此被告就将二原告的房屋强行霸占,并将房屋门锁更换,强行占有该房屋。无奈,二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学清立即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返还强占二原告的房屋。被告李学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四平市房产局颁发的统管房屋使用证第00828号,证明诉争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王振琨所有。由于被告李学清缺席,未能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振琨、唐淑芹要求被告李学清返还其被占有的诉争房屋是否合理?根据二原告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王振琨、唐淑芹要求被告李学清返还其被占有的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9107号楼2单元3层6号房屋合理。庭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学清系二原告儿媳妇。1999年,二原告花钱购买了诉争房屋用来居住,该诉争房屋属四平市房产局统管房屋,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其中直管面积19.37平方米,私产面积43.54平方米。二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2012年1月,被告李学清强行占有该房屋,并将房屋门锁更换。现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有四平市房产局颁发的统管房屋使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现被告无故占有该房屋,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给二原告。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座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9107号楼2单元3层6号房屋返还给原告王振琨、唐淑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李秀波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