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德才与胡波、深圳市标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标域恒通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标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才,男。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波,男。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标域恒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标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域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德才、胡波、深圳市标域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域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胡波驾驶无号牌轿车(新车、车架号×××)沿沙井南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车头与原告任德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任德才受伤及其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德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2日,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医疗费为7627.38元,其中被告垫付6174.98元,并主张抵扣,原告自付医疗费1452.4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整容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整容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首页未显示“乙方(员工)”信息,该合同最后一页显示“乙方”为“任德才”,该页纸张与其他页份纸张明显不一致,另该合同显示其月工资为3200元,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据则显示原告月工资3600元。原告提交的个人完税证明显示其已缴纳2011年4月、5月个人所得税共计9.32元。标域汽车销售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该车驾驶员,被告在试驾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标域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事故责任分担赔偿,根据原告、被告驾驶车型,在主次责任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外20%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452.4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存有证据瑕疵,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与该合同显示的月工资金额、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不一致,故对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法院以21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误工费为7210元(2100元/月÷30天×10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配偶,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法院酌定为1000元。6、财产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按照电动自行车修理标准,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300元。原告未能举证存在手机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为5000元。至于交通费,应以真实交通票据为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7262.4元,该款应由标域汽车销售公司负担。鉴于被告已垫付6174.98元,原告应承担525.48元((6174.98-(10000-5000-1452.4))×20%),该数额应从标域汽车销售公司负担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标域汽车销售公司仍须赔付原告16736.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任德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6736.92元;二、被告标域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德才人民币16736.92元;三、驳回原告任德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应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标域汽车销售公司负担14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标域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任德才和胡波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一审认定任德才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该次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赔偿金额应当相应减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虽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格,但该项资格并不包含“后续治疗费”的项目(见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南天司法鉴定所官方网站的法医临床鉴定说明》),该鉴定属于超越资质的鉴定行为,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说明治疗费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重新鉴定或驳回该项请求。二、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以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就判决由上诉人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车辆(识别代码为×××××116的雪佛兰科鲁兹全新商品轿车)的所有权人虽为上诉人,但发生事故时,是胡波在驾驶即胡波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车辆启动后,上诉人对该车的行驶路线、车速、避让、制动等行车要素均无法控制和决定,此时,车辆完全由胡波操作掌控。事实上,本次交通事故也主要是因为胡波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合理避让或及时刹车造成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其次,涉案车辆因系全新未出售的商品轿车,故在销售上牌前不购买交强险是有正当理由,且该未投保交强险的涉案车辆,也并非由上诉人驾驶或指挥驾驶员上道路行驶的。再次,该交通事故的成因由两方面构成:一是胡波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合理避让或及时刹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是任德才违规骑电动自行车上路,且在机动车道未合理避让躲闪车辆,是事故的次要原因。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被一审判决确认。至于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则不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没有因果关系,即对任德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后果并不存在原因力,无必然联系。最后,上诉人在将涉案车辆交给胡波试驾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该涉案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全新商品车,其操作、转向、制动系统等均没有任何瑕疵,不存在任何安全行车的隐患。试驾前,上诉人已经将上述信息如实告知了胡波,并审查了被上诉人的驾照。该车试驾时尚未被胡波选定并购买,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试驾车辆时应当认为双方存在车辆借用合同关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第十条规的定,涉案车辆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使用人胡波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却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以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将“机动车方”(包括司机、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为“车辆所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且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根本抵触。因此,该项判决并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任德才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试车路线是由标域恒通公司确定的,其路线为公共交通路线。2、标域恒通公司在整个驾驶过程中都指派销售指导人员陪驾。3、车辆所有权人即上诉人没有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因此其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后续治疗费依据的是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权威的鉴定机构。其是否具有后续治疗费鉴定资质,不能只凭该鉴定机构网站上的宣传以及相关的事实规则来确定,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之外,还应该参照深圳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确定。被上诉人胡波答辩称,1、上诉人对指定路线没有尽提醒、告知义务,并指引被上诉人胡波前往试驾,试驾时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2、上诉人可以不给未出售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当购买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法律既然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对上路车辆购买交强险,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指引该车上路试驾时就应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既然只有上诉人有权利义务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而不购买,就应当为怠于履行义务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4、试驾并非借用合同关系,而是上诉人基于销售目的在合同成立前提供的一项服务。综上,上诉人作为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就应当由其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虽未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具备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资质,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程度,对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相关医学意见,具有较高可信性。且本案后续治疗费用的估算金额亦属合理。鉴定费用是鉴定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缴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任德才的鉴定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波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谨慎注意的安全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标域汽车销售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给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并将该车辆交付于被上诉人胡波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应当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人胡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任德才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任德才的其他伤残赔偿金额项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任德才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赔偿金为16736.9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标域恒通公司应对胡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任德才的赔偿金16736.92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任德才人民币16736.92元;四、上诉人深圳市标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上诉人胡波支付被上诉人任德才的款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任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标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任德才负担97元,被上诉人胡波负担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标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上诉人胡波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诚 百度搜索“”